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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交通肇事案)_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76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蔡某某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蔡某某近亲属、被告人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0月2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4日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无锡市惠山区**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三叉路口,遇行进方向绿灯亮以17.8km/h-23.7km/h的车速驶入路口右转弯时,遇被害人蔡某某驾驶悬挂苏GMB****号牌且前刹车效能差的电动自行车,沿**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以17.1km/h-21.4km/h的车速先行驶入路口呈直行状态时,发生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电动自行车碰撞,致电动自行车及被害人蔡某某倒地,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被害人蔡某某人体遭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轮挤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蔡某某符合外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的特征。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主动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经认定:被告人蒋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疏于观察路面情况,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摘录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取的身份证、户籍资料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琦

 2020年11月2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在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村**组**号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3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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