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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侦机关补充侦查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川******小型普通客车由泸州市江阳区黄舣经绕城路往泸州市纳溪方向行驶,8时4分当车行驶至江阳区绕城路二段(滩子口路段)时与正在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某相撞致车辆受损张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蒋某某预先支付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用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淳哲

(院印)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68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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