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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22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镇**村委会永铸**组**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23日被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曾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2月8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行政罚款伍佰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驾驶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李某甲沿隆阳区保岫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时22时05分许,行驶至保岫路与青堡路交叉口以东100米处时,车辆与道路北侧人行道路岩石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群众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处理过程中对蒋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1mg/100ml 。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甲无责任。经鉴定,送检的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76.67mg/100ml,被害人李某甲系头部受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证人王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尹子团

检察官助理 龙朝吟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25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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