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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12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号**号,住纳某某**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纳某某****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纳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第一次退回纳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9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蒋某某酒后驾驶云D****1号小型轿车从纳某某****阳长镇往纳水城方向行驶,当日20时40分许,行驶至阳长镇丰家丫口街上路段时,撞到赵某某家院内的村民王某甲、王琪背起的王某乙和赵某某家院内的大棚柱子,造成王某甲受伤、王某乙死亡、肇事车辆和赵某某家院内的大棚柱子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州省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48mg/100ml。经纳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王某甲、王某丙、赵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永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押于纳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建议书》一份。

6.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六份。

7.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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