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从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2000********,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贵州从江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韦某丙、韦某丁由从江县**镇**村沿从下线往从江县城方向行驶,23时40分,当车辆行驶至从下线5公里200米处(从江**路段)弯道时,所驾车辆侧翻后冲出路面翻下东侧路坎下方边坡,造成韦某丙、韦某丁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韦某丙经医治无效于2020年1月18日死亡。经贵州省从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丁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韦某丙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医治无效死亡。经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韦某某、韦某甲、韦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韦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两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从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祖竹
2020年8月4日
附:1.被告人蒋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46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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