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11958********,汉族,大专文化,无锡**科技有限公司退休,出生地安徽省含山县,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家园**号**室。 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13时36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号牌为苏BY****的小型轿车在无锡市崇宁路27号前由西向东驶离停车地点(该路段禁止停车)向左变向时,遇刘某甲驾驶悬挂号牌为常熟092****的电动自行车沿崇宁路同向行驶(行驶速度为每小时18.0公里至30.0公里之间),发生两车碰撞致刘某甲受伤倒地的交通事故。2019年7月12日,刘某甲经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无锡市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62万元,被告人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出具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调取的事故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锋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家园**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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