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蒋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扬州市广陵区****集镇****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苏K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S356省道279公里附近人行横道线处,与由北向南步行通过道路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后被害人陈某某经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资料、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莉萍

检察官助理:苏胜男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扬州市广陵区**镇**集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