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8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区**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后于2020年10月12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浙BY****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海某某云林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波创园科技工地附近时,在右转弯进入该工地过程中车辆与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某报警,并在原地等待交警处理。根据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蒋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人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货车实际载质量51.36吨,核定载质量15.9吨。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所在单位已向被害人陈某某近亲属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过磅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接警单详情、家庭情况调查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虞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添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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