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贺兰县**乡**村**社**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6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4时05分,被告人蒋某某驾驶宁B****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9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核载34000kg,实载水泥36.62吨),沿西夏区套门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套门沟路1公里100米处弯道路段时(该路段限速40㎞/h),驶入逆向车道,与沿套门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高某某驾驶的轮式拖拉机(无号牌)牵引平板车(无号牌)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宁夏金信旧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宁B****6号集瑞联合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A****9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该车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为75±3㎞/h(取整);无号牌四轮车为轮式拖拉机,属于机动车范畴,该拖拉机牵引的平板车为拼装改装车辆。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高某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二大队认定: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配合公安人员工作,后期赔偿被害人高某某近亲属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春
检察官助理:许奎
2020年7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起诉书八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