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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交通肇事案)_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二部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31993********,汉族,职高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天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3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苏ERD****小型普通客车从天台县**镇**村驶往**镇区,途经天台县**镇**村路段时,与道路前方行走的葛某甲、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葛某甲和杨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葛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3月19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葛某甲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葛某甲、杨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葛某甲的家属人民币七万元,并取得被害方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前科劣迹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葛某乙、蒋某某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工作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系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 民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本案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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