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二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简阳市**街道办**路出租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2月9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经我院决定,于同日被简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害人王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镇**村。
本案由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驾驶已报废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平泉镇方向往东溪镇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18线:2424km+200m路段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蒋某某、王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的到来。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车祸伤致右侧尺桡骨远端闭合性碎裂骨折后遗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约58%,为重伤二级;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为轻伤一级;右侧胫骨上段开放性碎裂骨折,为轻伤一级;左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一级;颈4椎棘突骨折,为轻伤二级;左侧尺骨茎突骨折,为轻伤二级。
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不承担责任。
经检验,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3.8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报废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建新
(院印)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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