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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二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61968********,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彭州市**镇**村**组**号,现住址:彭州市**镇**小区**号。2020年2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曾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彭州市**镇**组**号,殁年80岁。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月13日07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经属性鉴定为机动车的号牌为川A*****的二轮电动车,沿彭州市北桂路由桂花镇方向往丽春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北桂路桂花场社区6组路段时,与同向右侧步行的曾某某相撞,致车辆受损,蒋某某受伤,曾某某当场死亡。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对被害人家属做出赔偿,并且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桑宗林

2020年5月21 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彭州市**镇**村**组**号;电话:1998304****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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