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邓新琴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自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11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2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1日,被告人蒋某某驾驶川******号小型轿车从安岳县华严镇往安岳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2时许,行至S206线47Km十400m处时,与对向车道赵某甲驾驶搭乘陈某某的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赵某甲、陈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蒋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且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已经对死者近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3. 车辆检测、尸体检验鉴定等鉴定意见;4. 龙某某、赵某乙等证人证言;5. 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系初犯,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令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85页;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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