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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577号

被告人蒋某某,曾用名蒋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蒋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由昭通昭通市昭阳区**镇方向往昭通市永善县**乡方向行驶,13时30分许,行驶至**公路**M处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交警二大队,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昭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并闭合性血气胸死亡。事后其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娟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在昭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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