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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公诉刑诉〔2019〕464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67********,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委**村**号,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街**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其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23日,被告人蒋某某驾驶云******号“途安”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室由禄劝县九龙集镇前往禄劝县屏山街道办事处。20时23分,蒋某某驾车沿禄劝县城至崇德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禄劝县大龙潭龙泉山庄门前路段时,蒋某某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车辆左前部与行人张某甲相撞,致张某甲受伤医治无效于次日死亡(张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车辆部分损坏,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蒋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文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俎广浩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3518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电子卷宗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值班律师证一份。

4.移送起诉书副本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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