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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二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街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9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云******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载乘陈某甲乘坐于副驾驶位置、沈某某和吕某某乘坐于后排座位,由寻甸县鸡街镇出发,沿昆雪线欲驶往昆明市。21时15分许,行驶至昆雪线K46+400m处时,蒋某某以约73公里/小时超速行驶,所驾车辆车头前部右侧与熊某某驾驶的4月9日凌晨30分许因车辆第三桥右轮制动鼓和轮边减速装置壳体断裂不能正常行驶而停放于同向车道内的云******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尾部左侧相撞,当时熊某某在车后部约19.5米处摆放三角警告牌和锥筒,但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位灯。陈某甲、吕某某、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经当场抢救无效死亡,蒋某某受伤。经昆明市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吕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颈椎骨折死亡,沈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损伤死亡;蒋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富民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熊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蒋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陈某乙、马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的损害后果,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或从宽处理。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菊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25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电子光盘六张。

4.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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