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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交通肇事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二部刑诉〔2020〕960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7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新烈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海公路桥洞南约5米处,因其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而与同方向在前由被害人彭某甲骑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彭某甲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失控而撞及张某某骑驶的自行车,造成彭某甲跌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彭某甲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多发伤,后继发肺部感染,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事故认定,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本起事故经济损失赔偿已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并获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表、违法犯罪信息核查表证实,被告人蒋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无前科劣迹等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110事件单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被告人蒋某某报警而案发,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事故现场、涉案车辆、两车碰撞痕迹等相关情况。

4.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齐全有效。

5. 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上海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入院记录、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小结、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彭某甲跌地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2月9日死亡,其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多发伤,后继发肺部感染,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6.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因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7.上海市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小型轿车右前侧与未悬挂车牌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可以成立。

8. 公安机关调取的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本起事故的经济赔偿已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并获得书面谅解。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22日7时许,其骑驶自行车沿竖新镇新烈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海公路桥洞南侧时,有一辆电动自行车从其左后侧将其撞倒,致其倒地受伤。其看到电动车骑驶男子也躺在地上,伤势严重,头部出了很多血,还看到一辆轿车由北向南停在其南侧,下来一位男子扶那重伤男子,并用手机打电话报警。一会儿,警察和救护车先后到场。

10.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22日7时许,其丈夫张某某骑自行车、其骑驶一辆三轮车一前一后沿竖新镇新烈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海公路桥洞北侧,当时张某某骑自行车在其前方5、6米,一男子骑驶电动自行车沿新烈公路由北向南从其左侧超过去,后一直向前行驶至桥洞南侧,在超越其丈夫时,后面一辆轿车同方向从该电动自行车东侧超车过去时,轿车右侧可能碰到那辆电动自行车,接着电动自行车失控向西南方向斜过去又碰到其丈夫的自行车,后连车带人都摔倒在地,其丈夫伤势轻其就将他扶起来,而骑电动车男子伤势很重,已昏迷。

11.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彭某甲在2020年12月22日早上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医院抢救,伤势严重,处于昏迷状态中。其父亲骑驶的电动自行车没有牌照的。

12.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静波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社会调查委托函复印件》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是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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