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18日晚,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赣E****8小型轿车沿307省道,由鄱阳县**乡方向往鄱阳县县城方向行驶,当晚23时许,途经鄱阳县**乡**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钟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钟某某当场死亡,蒋某某驾驶赣E****8小型轿车离开事故现场,回到自己家中。19日凌晨,在家属的陪同下,前往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门口中队投案自首。
2013年1月25日,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某不负事故的任何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胜元
书记员:吴国维
(院印)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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