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65********,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务农,住临沂市河东区**村。2017年8月4日因再次酒后驾车被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9日,被告人蒋某某因先后两次酒后驾驶机动车而被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扣留驾驶证。2019年5月,蒋某某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他人利用其本人照片、宋**信息伪造的C1型驾驶证并使用。2019年8月19日10时许,蒋某某驾驶鲁******号轿车行驶至日兰高速公路费县收费站出口被执勤民警例行检查时,向执勤民警出示其购买的驾驶证,后被当场查获。
2020年6月12日,蒋某某到费县公安局上冶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买卖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晓霞
检察官助理:张恒环
2020年7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现住河东区太平办事处沙岭官庄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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