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54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82********,汉族,初中文化,盱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镇**小区**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街道**路**号**幢**室)。被告人蒋某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甲,系蒋某某妻弟,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88********,汉族,大专文化,盱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路**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系蒋某某妻弟,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88********,汉族,初中文化,盱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街道**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高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蒋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蒋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4时15分许,在本市鼓楼区广州路300号江苏省人民医院10号楼5楼重症监护室门口,被告人蒋某某、蒋某某妻弟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与柏某甲、柏某乙、柏某丙(三人均另案处理)三兄弟等待探视各自亲属期间,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推搡,后双方互殴,致使柏某乙面部损伤后瘢痕6.3厘米,柏某丙面部损伤后瘢痕3.5厘米。经鉴定,柏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柏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明知他人报警,共同在现场等待民警出警,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蒋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柏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获得被害人柏某丙、柏某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到案经过、门诊病历、刑事摄影照片、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丙、柏某甲、陈某某、戴某某、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柏某乙、柏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鼓公物鉴(检)字[2020]49号、51号法医学鉴定书;
6.辨认、检查、现场勘验笔录等工作笔录;
7.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共同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文骏
检察官助理:杨爽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 1311525****(蒋某某)、1524022****(高某甲)、1395189****(高某乙);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共7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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