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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高某甲等寻衅滋事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19〕798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电焊工,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蒋某某曾因赌博,于2011年4月2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当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92********,汉族,初中文化,电焊工, 住新沂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 务工人员,住新沂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高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电焊工,住新沂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当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蒋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蒋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孙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30日2时许,在新沂市北沟街道新东路天香阁饭店门口, 被告人蒋某某酒后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蒋某某返回饭店内称被他人殴打,与其同桌饮酒的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孙某某闻讯后遂均赶至饭店门口,四被告人共同对刘某某进行拳打脚踢,致刘某某腰、脸部等部位不同程度受伤。期间,被告人高某甲还持酒瓶夯击刘某某头部。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的腰部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左眉弓、下颌两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蒋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孙某某的供述;

4、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孙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孙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然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孙某某现均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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