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蒋某某,曾用名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61997********,小学文化,羌族,挖机司机,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住北川羌族自治县**镇**巷**号**楼出租屋。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61992********,中专文化,羌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住北川羌族自治县**镇**街道**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17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向黄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42次,并与被告人蒋某某在位于北川羌族自治县**镇**苑**巷**号**楼蒋某某出租屋共同吸食达30余次。在此期间,二人亦在高某某驾驶的白色丰田普拉多越野车(车牌:川BT****)内吸食3次。蒋某某、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高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刚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蒋某某(1380811****)、高某某(1340238****)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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