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1331号
被告人蒋某某,曾用名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轮胎厂务工,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楼**村**村**号,现住杭州市钱塘新区**街道**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84********,汉族,文化程度职高,轮胎厂务工,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轮胎厂务工,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楼**村**村**号,现住址杭州市钱塘新区**街道**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马某某、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8月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月*日*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马某某、李某甲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大酒店二楼**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尤某某、杨某某四人发生口角后进行互殴并造成对方多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尤某某的伤势均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某某等人均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被告人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李某乙的证言,案发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尤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马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检案结论告知单;
6、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蒋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马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马某某、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某、马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坤
检察官助理:高斌斌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136********)、马某某(153********)、李某甲(181********)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卷2册及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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