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379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031984********,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路**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87********,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路**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03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路**栋**。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马某某、熊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HUA**”为**技术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42*****号,注册日期2015年**月**日,有效期至20**年**月**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类,包含“手机用液晶显示屏”等。
“HO**”为**技术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2153*****号,注册日期是20**年**月**日,有效期至20**年**月**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类,包含“液晶面板”、“触摸屏”等。
2017年6月份,被告人蒋某某、马某某合伙在深圳市光明区**工业城成立深圳市**有限公司,在没有**技术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假冒的“HUA***”和“HO***”手机触摸屏和手机玻璃盖板,从中非法获利。该公司由杨某某为法人代表(另案处理),蒋某某全权负责公司具体运作,马某某负责销售,刘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公司生产,被告人熊某某负责发货运输。2018年7月,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光明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该公司,当场缴获疑似假冒手机玻璃盖板 5030个(标“HUA***”)、手机玻璃盖板2100个 (标“ho***”)、手机触摸屏850个(标“HUA***”、适配华**芒6,实际销售价格10.5元人民币)、手机触摸屏200个(标“ho***”、适配**畅玩 7)、手机触摸屏190个(标“ho***”、适配**8青春版,实际销售价格10.5元人民币)、 手机触摸屏300个(标“HUA***”、适配**Y310S)、手机触摸屏360个(标“HUA***”、适配华**芒4)、手机触摸屏 300个(标“HUA***”、适配华***7S)、手机触摸屏 1300个(标“HUA***”、适配华***25)、手机触摸屏300个(标“HUA***”、适配华***15)。经鉴定,缴获的手机玻璃盖板、手机触摸屏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人民币626118元人民币。
深圳市**有限公司被查获后,蒋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熊某某继续在龙华区**街道**工业园**栋二楼生产、销售假冒的**手机触摸屏。2019年3月9日,民警在**街道**工业园**栋二楼查获畅**C手机触摸屏 100个、华**3E手机触摸屏20个(实际销售价格10.5元人民币);2019年3月11日,在熊某某住处光明区**第**栋**楼**室查获荣**9手机盖板 3500个、荣**青春版手机盖板11240个、华**3E手机盖 板730个、荣**玩7c手机盖板200个、华**芒6手机盖板 1470个(实际销售价格2.2元人民币)、华**7S手机盖板300个、华**7S手机触摸屏 1570个。经鉴定,上述两个地方查获的手机盖板、触摸屏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为人民币45280元。
2019年3月8日23时许,民警在光明区**公寓**房抓获被告人蒋某某。2019年3月9日,民警在宝安区**路**小区**房抓获被告人马某某。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熊某某到**铁路公安处塘渡口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假冒华为手机玻璃盖板、手机触摸屏一批;2.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3.证人谢某某、易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蒋某某、马某某、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马某某、熊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雁秋
2019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马某某、熊某某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量刑建议书、本院讯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
3、随案移送物证手机玻璃盖板、手机触摸屏样品十九个。
4、扣押假冒华为手机玻璃盖板、手机触摸屏一批,现暂存于马田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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