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2000********,汉族,大专肄业文化,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湖南省桂阳县**街道**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资兴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98********,汉族,中专肄业文化,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镇**村**村**组,现住桂阳县**街道**路**巷**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资兴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初,被告人蒋某某在无口罩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微信号为******)朋友圈发布出售口罩的虚假信息。同年2月11日,被害人曹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蒋某某,以人民币(下同)2.2元/个的价格向其购买2000个一次性医用口罩,用于复工所用,并谈好寄出口罩后即付款。随后,蒋某某改制了一只纸箱子,和袁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到桂阳某快递点投寄,因被检查出系空箱子而被拒。蒋某某联系上被告人雷某某,要其找朋友帮忙寄快递,雷某某便和蒋某某、袁某某一起到桂阳某顺丰快递点找到其朋友李某某。李某某在未核实寄件人身份及检查快递物品的情况下,打印了一张快递运单。蒋某某将快递运单的图片及投寄快递的视频发给被害人曹某某。曹某某信以为真,便通过微信转款4400元给蒋某某。当晚6时许,被害人曹某某联系蒋某某,提出再购买4000个口罩,双方谈好价格为8053元,口罩寄出后付款。蒋某某、雷某某及袁某某3人又故伎重施,买来两个纸箱子,封好口后,又到李某某工作的快递公司投寄。因快递公司已下班,当天不能打印快递运单。蒋某某就将情况向被害人曹某某进行了说明,被害人曹某某想向快递员核实情况,雷某某就通过发语音记录、接听被害人的电话、穿上李某某的工作服和被害人视频聊天的方式,谎称其是快递员,所寄物品确系口罩,取得了被害人的信任。被害人曹某某再次通过微信转款8053元给蒋某某。以后蒋某某把被害人微信拉黑失联,将所得赃款12453元分给袁某某、雷某某各5200元、2000元,发微信红包88.88元给李某某,三人将所得赃款全部用于生活开支。
案发后,蒋某某、雷某某分别于2020年3月10日、24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蒋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共计1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李某某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陈述;4.被告人蒋某某、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雷某某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蒋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雷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跃生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雷某某被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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