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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陈某某等诈骗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440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251980********,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杭州**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杭州市西湖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杭州市江干区**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51983********,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原杭州**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杭州市拱墅区**小**幢**室(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乡**村**村**)。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021982********,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杭州**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住杭州市西湖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镇**住宅区**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27日被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程某某、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共一个半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蒋某某作为杭州**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西湖区**路**号,以下简称杭州**公司)法人及实际控制人,伙同被告人程某某(杭州**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陈某甲(杭州**公司财务)、俞某某(杭州**公司运营部经理,另处)等人,虚构学员在杭州**公司培训的事实,伪造结业证书和培训发票,利用杭州**公司的申报资格,以向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浙江鸿程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杭州联汇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驰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明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全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杰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星汉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提供好处费为由,分别从上述企业获取数量不等的员工名单,通过虚假申报的方式,骗取杭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杭州市商务委员会资助资金共计人民币3486100元,其中已通过审核的360000元资助资金在发现虚假申报后终止发放。具体如下:

1.2015年期间,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被告人程某某、陈某甲,使用华数传媒网络公司、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鸿程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浙江星汉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联汇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全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杰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提供的员工信息,虚构331名学员在杭州博学公司培训的事实,伪造结业证书和培训发票后,骗取杭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学员资助资金和培训机构奖励资助资金共计人民币943000元,骗取杭州市商务委员会学员资助资金和培训机构奖励资助资金共计人民币535300元。

2.2016年期间,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被告人程某某、陈某甲,使用华数传媒网络公司、浙江鸿程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浙江星汉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全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高驰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杰夫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杭州九网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提供的员工信息,虚构234名学员在杭州博学公司培训的事实,伪造结业证书和培训发票后,骗取杭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学员资助资金和培训机构奖励资助资金共计人民币524800元,骗取杭州市商务委员会学员资助资金和培训机构奖励资助资金共计人民币561800元。

3.2017年期间,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被告人程某某、陈某甲,使用华数传媒网络公司、浙江鸿程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浙江明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前途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全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星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浙江众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杭州杰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杰杰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提供的员工信息,虚构196名学员在杭州博学公司培训的事实,伪造证书和发票后,骗取杭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学员资助资金和培训机构奖励资助资金共计人民币401800元,其中90名共计人民币360000元已通过审核的学员资助资金在被发现系虚假申报后终止发放。骗取杭州市商务委员会学员资助资金和培训机构奖励资助资金共计人民币519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资金资助清单、培训机构奖励情况表、资金拨付会计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审计移送处理书、相关情况调查表、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施某某、吕某某、赵某甲、沈某某、张某甲、邵某某、刘某某、汪某甲、竺某某、吴某某、赖某某、姜某某、汪某乙、韦某某、徐某某、陈某乙、邓某某、胡某甲、丁某某、王某某、周某甲、张某乙、周某乙、姜某某、曾某某、毛某甲、陈某丙、赵某乙、胡某乙、郑某某、汪某丙、毛某乙的证言及发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3.被告人蒋某某、程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犯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电子物证检查笔录;

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被告人程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程某某、陈某甲部分犯罪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 宏

检察员助理:季青伟

2019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程某某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被监视居住。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拾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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