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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陈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Z1011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街道**村**。2020年3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镇**村**。2006年7月5日因犯抢夺罪被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时分时合,在中山市西区实施多起盗窃电动车作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他人窜至西区臻某某公馆大门口,将被害人李某财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女装电动车(无法核价)盗走。

2、2019年9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他人窜至西区沙朗时某某工地门口,将被害人谭某利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墨晶灰色雅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40元)盗走。

3、2019年10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他人窜至西区臻某某公馆大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林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爱某牌女装电动车(无法核价)盗走。

4、2019年10月20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他人窜西区沙朗时某某工地生活区士多店门口,将被害人贺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尚某牌女装电动车(无法核价)盗走。

5、2019年11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他人窜至西区沙朗中某某生活区楼下,将被害人司马某飞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尚某牌电动车(无法核价)盗走。

6、2019年12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他人窜至西区**路**号中某某工地,将被害人廖某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伊某牌电动车(无法核价)盗走。

7、2020年1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陈某某窜至西区水某某麦某某门口,将被害人王某卿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威某牌电动车(无法核价)盗走。

8、2020年2月6日凌晨l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西区某某总站后门出站口保安亭处,将被害人卢某健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色雅某牌女装电动车(无法核价)盗走。

9、2020年2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陈某某窜至西区水某某麦某某门口,将被害人冯某凤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盗走。

10、2020年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陈某某窜至西区岐沙路明某某坊出入口岗亭旁电动车停放处,将被害人殷某仙停放在该处一辆白色天某牌的电动车(无法核价)盗走。

11、2020年3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窜至西区某某总站东门入口旁电动车停放处,将被害人徐某林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女装电动车(无法核价)盗走。

12、2020年3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窜至西区某某总站对面城某某酒店门口,将被害人洪某琳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雅某牌电动车(无法核价)盗走。

13、2020年3月9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窜至西区岐沙路明某某坊出入口岗亭旁电动车停放处,将被害人谭某春停放在该处一辆雅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50元)盗走。

14、2020年3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陈某某窜至西区某某总站电动车停放处,将被害人李某连及其丈夫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雅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80元)、一辆黑色海某牌电动车(无法核价)盗走。

15、2020年3月16日凌晨2时组,被告人蒋某某伙同陈某某窜至西区水某某麦某某门口,将被害人乔某莉停放在该处的将一辆灰色新某牌女装电动车(无法核价)盗走。

16、2020年3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陈某某窜至西区水某某麦某某门口,将被害人刘某燕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女装电动车(无法核价)盗走。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蒋某某和陈某某分别在中山市沙溪镇龙都路**号、中山市汽车总站停车场出口岗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缴获作案工具扳手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某某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18册、光碟16张;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作案工具扳手等物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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