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19〕2051号
被告人蒋某某(自报),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29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牌县**乡**村委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7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夺于2018年12月2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自报),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2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1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4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现因涉嫌抢夺于2018年12月2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钟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1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钟某某去到东莞市南城区东莞大道转入环城南路路段伺机抢夺,后蒋某某、钟某某发现被害人李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粤SV****的小四轮货车准备经过此处,于是钟某某走出马路伸手将车拦停,并行至车辆司机位置问李某某是否去深圳,以吸引其注意力,而蒋某某趁李某某不备,从副驾驶座车窗伸手将放在副驾驶位手机支架上面的一部黑色苹果牌XR型手机抢走(经鉴定,价值5850元)。得手后,蒋某某、钟某某立即乘坐一辆白色小车逃离现场。破案后,涉案财物未能起回。
二、2018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钟某某窜至东莞市东城区莞长立交桥下辅道路段寻找经过车辆实施抢夺。后蒋某某、钟某某发现被害人林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粤湘J2****的货车准备经过此处,于是钟某某走出马路伸手将车拦停,并行至车辆司机位置问林某某是否帮忙带货去东莞市万江区,以吸引其注意力,而蒋某某趁林某某不备,直接打开副驾驶座车门进入车内伸手抢林某某放在驾驶室中间位置的包,但林某某用手拉着不放。蒋某某见状,就将放在包旁边的一部紫色OPPO牌R47型128G手机抢走(经鉴定,价值2430元)。得手后,蒋某某两人迅速逃离现场。破案后,涉案财物未能起回。
2018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虎门镇北栅一餐店将被告人蒋某某、钟某某二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参考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林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蒋某某、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钟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蒋某某、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毅辉
2019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钟某某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三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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