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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郭某某职务侵占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686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路**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郭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卢福东、值班律师黄艺萍、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蒋某某在担任漳州市**有限公司**期间,利用其负责接受客户订单及经手领取公司衣物出库的职务便利,将公司衣物私自带出仓库通过发货部发出售卖给他人,后将所得货款人民币306070.98元占为己有。2019年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公司**期间,利用其主管仓库及发货部的职务便利,明知被告人蒋某某欲侵吞公司财物,仍放任其将公司衣物带出仓库,并帮助其通过公司发货部寄出,售出货款共计人民币255417.88元。

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5月3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被告人蒋某某、郭某某已经赔偿被害单位负责人柯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柯某某、郭某某、陈某某6人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漳州龙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5.龙海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仍为其提供帮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在实施部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生

检察官助理林乙奇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郭某某均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联系方式1526068****、15260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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