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州区**里**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玉州区**街道**村**号,现住玉州区**园**栋**单元**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蒋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路**号**螺蛳粉店门口,喝酒后随意殴打杨某某、梁某某、吕某某,导致杨某某、梁某某、吕某某三人受伤。经鉴定,杨某某、梁某某、吕某某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蒋某某共同实施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蒋某某起均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均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仕智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蒋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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