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蒋某某,男, 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113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30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村**号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2019年10月28日、2020年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2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2月,被告人蒋某某、邓某某经共谋后在无成品油经营资质的情况下进行汽油零售经营,由蒋某某借用他人一辆车牌号码为渝AB****的长安面包车进行改装,将该面包车后排座位拆除,加装容量约1000升的塑料油桶,并安装加油机。二人在重庆市南岸区茶园美的桥附近邬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批发92号汽油后,运至重庆市巴南区鹿角镇东域大道邵家沟附近处,由二人轮流在现场进行零售,所获利润由二人平分。
经中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期间,蒋某某、邓某某共计销售92号汽油价值269751.50元,非法获利共计31480元。
2019年6月4日,被告人蒋某某在巴南区南泉镇立桅村邵家沟被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邓某某在大渡口金源广场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蒋某某、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长安面包车、油桶、加油机等物证;
2.《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油品质量检验报告》《微信收款记录》《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赖某某、汤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蒋某某、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重庆中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
6. 《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7.提取、封存、指认现场等同步录像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邓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汽油,非法经营额达269751.50元,非法获利共计3148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邓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蒋某某、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在缴纳罚金和退出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可适用缓刑二年;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在缴纳罚金和退出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可适用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查获的加油机、加油枪、改装的塑料储油罐等涉案财物应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晓威
附:
1.被告人蒋某某、邓某某现羁押于南岸区看守所。
2. 本案卷宗三册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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