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袁勇勇,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3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住昆明市东川区**镇**组**号**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逮捕。曾于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2月刑满释放。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3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住昆明市东川区**镇**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3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住昆明市东川区**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2月24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勇勇、赵某某、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勇勇、赵某某、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0日0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袁勇勇驾驶蒋某某持有的车头标有**快运等字样的蓝色车辆窜至东川区**乡**村委**路段,将公路边摆放的用篷布盖着的钻杆及钻杆套管盗走,后见有车灯亮光,被告人袁勇勇驾驶车拉着盗窃的钻杆及钻杆套管逃跑,三人因行迹败露怕被追到,由被告人蒋某某、赵某某二人下车将公路边的石头推到路中间来阻止追逐的车辆,并将盗窃来的钻杆及钻杆套管丢弃在**乡**公路上,后三人继续驾车逃离。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蒋某某、袁勇勇盗窃的23根钻杆及钻杆套管价值为人民币83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清点告知记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毕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蒋某某、袁勇勇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东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等;7.电子数据、视频资料:视频光碟伍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袁勇勇、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蒋某某、袁勇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一般共同犯罪,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袁勇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勇勇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嫣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袁勇勇现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现住昆明市东川区**镇**组**号,联系电话:1591171****、18213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值班律师复印件壹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