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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赵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69********,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蒋某某曾因嫖娼,于2018年4月26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袁园、被害人朱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赵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镇**毛纺厂区内,乘隙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的忠华龙牌电瓶车1辆、瓦工工具5把,合计价值人民币2405元。

被告人蒋某某、赵某某分别于2020年3月12日、1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赵某某主动将电瓶车退出,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蒋某某处扣押瓦工工具5把,目前均已发还给被害人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扣押笔录;

7.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蒋某某、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  蔚

检察官助理:朱  敏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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