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公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蒋某某,曾用名:蒋某甲,绰号“某某乙、某某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镇**村**组**号,现住岑某某**园**号房。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岑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3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组织卖淫,于2019年11月2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本院以其涉嫌介绍卖淫罪对其批准逮捕,次日由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乙,绰号“某某丁、某某戊”,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于2019年11月2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本院以其涉嫌介绍卖淫罪对其批准逮捕,次日由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绰号“某某己”,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于2019年11月2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本院以其涉嫌介绍卖淫罪对其批准逮捕,次日由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蒋某乙、李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蒋某某、蒋某乙、李某甲等人以牟利为目的,由蒋某某负责招揽、介绍潘某某、莫某某等女子在岑某某从事卖淫活动。蒋某某指派被告人蒋某乙负责将其印刷的标记有其或蒋某乙电话号码的带招揽嫖客淫秽性质的小卡片发放到岑某某区多间酒店的房间进行招揽嫖客,在嫖客拨打电话要求进行性交易时,蒋某某与嫖客商谈好价钱后,其即安排蒋某乙或李某甲接送卖淫女子到嫖客指定的地点进行性交易,并从卖淫女收取的嫖资中抽取提成、收取车费获利。2019年11月2日,岑某某公安局民警在岑某某城市便捷酒店抓获卖淫女子潘某某、嫖娼男子叶某某、某某庚,并抓获被告人蒋某某、蒋某乙、李某甲;后于2019年11月27日抓获卖淫女子莫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蒋某乙、李某丙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介绍他人卖淫达二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蒋某某、蒋某乙、李某丙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蒋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萍萍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蒋某乙、李某甲现均羁押于岑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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