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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苏某某等组织卖淫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1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益阳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

被告人苏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02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委**村**号。

被告人符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2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湛江市**镇**村**号**房。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81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英德市**镇**村。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84199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为广东省四会市**镇**村委会**村**号。

上列五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苏某某、符某某、林某某、潘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3月17日依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苏某某、符某某、林某某、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开始,被告人蒋某某、苏某某、符某某、林某某、潘某某先后受同案人雇佣到本市白云区黄石街黄石西路马务广场四楼掌上国际水汇工作,参与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中,分别由蒋某某任经理,负责会所全面管理工作;苏某某、符某某、潘某某、林某某任部长或楼面经理,负责接待、介绍或管理技师工作。直至2019年12月14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被告人及多名卖淫人员、嫖娼人员。

被告人苏某某、符某某、林某某、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电脑主机等物品;

2、到案经过、系统登记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蒋某某、苏某某、符某某、林某某、潘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苏某某、符某某、林某某、潘某某结伙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某某、苏某某、符某某、林某某、潘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苏某某、符某某、林某某、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身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苏某某、符某某、林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潘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一思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苏某某、符某某、林某某、潘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十九册及光盘资料七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等物,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保管中心,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4份。

5、本案为部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6、本案经与部分辩护律师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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