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4197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现住址灌阳县**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9月3日被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现住址灌阳县**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3日被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灌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蒋某甲、胡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灌阳县**镇**大道**号经营**店。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蒋某甲、胡某某明知熊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均另案处理)向其出售的电缆线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进行收购,其中被告人蒋某甲收购的数额达人民币4万余元,胡某某收购的数额达人民币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2.证人熊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甲、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灌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辨认笔录及图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春哲
检察官助理:蒋文凤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甲现羁押于灌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