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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石某某诈骗、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82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号。因本案于2018年5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5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石某某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蒋某某、石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由刘某某与被告人石某某共同出资,由被告人蒋某某出面,通过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合同金额高于实际给付金额的借款合同,或者签订实际不给付资金的借款合同等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钱款,具体如下:

1、2017年11月9日,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合同,实际给付被害人王某某89999元。

2、2017年11月11日,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金额为13万元的借款合同,实际给付被害人王某某50000元。

3、2017年11月16日,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合同,实际未给付被害人王某某钱款。

2017年12月,被告人蒋某某伙同刘某某等人,多次通过至被害人王某某的岳父家、母亲家、妻子公司等地索要钱款,从被害人王某某亲属处共计索得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银行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石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聪

2020324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石某某现于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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