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湾检公诉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4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镇**村**号,捕前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街**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61970********,汉族,初中文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镇**村**号,捕前住广东省东莞市**村**站旁某出租屋。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6196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乡**村**号,捕前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村**。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雷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一天,被告人雷某某与“王某乙”(另案处理)共同出资购买船只、电拖网、电线等设备,用于捕捞水产品。
2020年1月15日傍晚,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和雷某某三人在**村集合,约定共同使用电网捕捞的方式出海捕捞水产品,并约定蒋某某占收益的50%,雷某某、王某甲各占收益的25%。
当晚22时许,蒋某某驾驶雷某某事先准备好的船只载雷某某、王某甲及电鱼捕捞工具到地处禁渔区的大亚湾区**洲东面海域捕鱼,三人分工合作使用电拖网禁用渔具进行电鱼捕捞。当晚23时40分许,蒋某某、雷某某、王某甲正在捕捞作业时被海上巡查执法的广东省渔政总队大亚湾大队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共查获三无船1艘、渔获物4.4千克、收放网架1个、电缆线1组、发电机1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雷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雷某某、王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雷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雪平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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