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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王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337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02198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公寓**幢**室。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在江苏省睢宁县**村**号。

上述二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8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丙),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睢宁县**村**号**号楼**单元**室。于2020年9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因感情纠纷至公安机关调解,蒋某某承诺与朱某某分手并不再骚扰朱某某。同年7月21日、23日前后,蒋某某两次至朱某某位于本区**镇**路**弄**号别墅(后简称“别墅”,租与被害人祝某某重新装修后开民宿),以在外墙、大门等处喷漆、贴字条等方式进行破坏。经估价,物损人民币895元(以下币种同)。其后,蒋某某又上网找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三人经商议,先冒名在网上下单租住别墅以获取入户密码,后由王某甲、王某乙于同年7月29日22时许进入别墅并以喷漆、打砸、刀割等方式对室内物品进行破坏,王某甲因此从蒋某某处获取好处费1万余元,王某乙获取好处费3,000元。经估价,物损价值29,295元。期间,蒋某某还多次以发微信等方式对朱某某、祝某某进行威胁、恐吓。

2020年8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至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王某甲与蒋某某同车前往但留在车内未进入派出所,民警在派出所门口将王某甲抓获;同年9月20日14时许,民警赴安徽省**市**区**苑**栋**室抓获被告人王某乙。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治安调解协议书》《保证书》《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实,其与被告人蒋某某曾是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分手后,蒋某某不断骚扰、威胁、恐吓其及家人,严重影响其生活。2020年4月14日,其和蒋某某在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蒋某某保证不再骚扰其和家人。2019年9月,其将别墅出租给被害人祝某某,祝某某承租后对别墅进行了装修。2020年7月22日,别墅外墙被泼油漆,还贴着写着讨债的纸条,天井中空玻璃被重物砸过。同年7月29日晚,有人以租住的名义进入别墅,后对别墅进行破坏。蒋某某曾对其称要破坏别墅。

2.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的证言、《110事件单登记表》、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8年8、9月份,祝某某承租被害人朱某某家的别墅并花一个月左右进行修补并添置家具、家电等用于开民宿,上述修补和添置物品的购买凭证没有保存。2020年7月21日20时许,租客姚某某听到有人用拳头敲别墅的门并用重物砸玻璃后通知祝某某。次日7时许,其等发现别墅室外被泼油漆,还被贴了讨债的纸条等,后祝某某报警。当天,祝某某还收到被告人蒋某某侮辱、威胁其的微信。7月23日7时许,祝某某发现别墅室外又被喷了油漆,庭院内的餐椅、烧烤炉等被破坏。7月26日,祝某某收到租客名为卞丽莹、张鹏的订单,入住时间为7月29日至7月30日。7月30日7时许,其发现别墅内墙壁被泼油漆,家具家电等基本被毁坏后再次报警。

3.《接受证据清单》、监控、监控截图证实,2020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进入别墅。

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支付宝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手机短信、手机通话记录等证实,民警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到华为mate30手机一部;从被告人蒋某某处扣押到vivoXplay6手机、华为mate30手机各一部。微信昵称为“故”的让王某甲对被害人朱某某进行定位等;蒋某某通过他人查询朱某某等信息;王某甲与支付宝名为“大数据朗拉措”的支付宝转账情况;蒋某某与王某甲之间支付宝、微信转账情况、被告人王某乙与王某甲之间微信、支付宝转账情况,王某甲和王某乙的手机通话情况等。

5.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价格认定协助书》、上海意缘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物损明细清单》《房屋装修物损清单》证实,涉案别墅一楼庭院物损价值895元;一楼室内、地下夹层、地下室等物损价值29,295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到案情况。

7.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其三人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实,其三人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等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晔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三册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量刑建议书》九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书》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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