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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王某甲开设赌场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6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庄**超市(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集镇**大街**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赌博,于2019年10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罚款人民币四百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2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夏文平、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苗一慧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5月间,奚某某(已死亡)伙同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等人在常州市金坛区范围内,先后四次组织赌博人员王某乙、贾某某、刘某甲、严某某等人以“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抽头渔利累计人民币24000元。其中被告人蒋某某参与抽头4场次,非法获利人民币450元;被告人王某甲为赌博提供场地1场次,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奚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西溪村委南边棚60号,组织赌博人员刘某乙等人,以“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蒋某某负责抽头,非法获利人民币100元。

2.2019年4月9日下午,奚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建昌集镇群乐新村104号,组织赌博人员严某某、刘某甲、王某乙等人,以“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蒋某某负责抽头,非法获利人民币100元。

3.2019年4月30日下午,奚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溪滨村委大耿庄村耿庄超市,组织赌博人员严某某、刘某乙、王某甲、樊某某等人,以“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蒋某某负责抽头,非法获利人民币150元;被告人王某甲为赌博提供场地,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

4.2019年5月8日下午,奚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西溪村委南边棚1号,组织赌博人员刘某乙、贾某某、王某乙等人,以“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蒋某某负责抽头,非法获利人民币100元。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向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金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金城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刘某甲、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佳俊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庄**超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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