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二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3211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莆田市涵某某**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06291991*******,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镇**村***号,现住莆田市涵某某**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晚上,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来到莆田市涵某某江口镇填海工地水闸附近,使用压力钳秘密窃取被害人黄某某等人渔船上的一台“雅马哈”牌螺旋桨发动机,并将该发动机安装于二人共有的渔船上自用。经鉴定,该发动机价值5250元(人民币,下同)。
案发后,于2020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带领被害人黄某某等人找回涉案发动机,同日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江口边防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表、违法经历查询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关于“雅马哈”牌螺旋桨发动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辨认等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螺旋桨发动机,价值5250元,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游朝新
检察官助理:林茂盛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80859****、1528014****。
2.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