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公诉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011987********,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住凯里市**街**号**号。曾因抢夺他人财物,于2017年7月17日被凯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未遂、吸食毒品,被凯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盗窃罪,经凯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6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同年11月6日被继续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01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住凯里市**号。曾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被雷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2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经凯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6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同年11月6日被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7日、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二人共同实施盗窃,盗窃财物数额为12358元,数额较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4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上街伺机寻找扒窃对象,二人途径凯里市宁波路农商行门口,看见被害人黄某某衣兜内放有一部手机,二人走近黄某某,由王某某将被害人黄某某的手机扒走,蒋某某则跟在一旁放风,**店**,得赃款2400元被二人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生活开支。黄某某被盗的苹果X手机,经凯里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7385元。
2019年4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来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新大楼13楼伺机盗窃,王某某在楼梯口放风,蒋某某穿戴上偷来的白大褂和口罩进入医生休息室,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上铺挎包内的5000元现金盗走,后二人离开医院,盗窃的现金被二人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生活开支。
在此期间,被告人蒋某某独自实施盗窃,盗窃现金数额为1700元,数额较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来到黔东南州中医医院16楼医生更衣室内,将被害人陈某某包内的700元现金盗走,用于其购买毒品吸食。
2019年4月30日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来到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心内科一病区,进入医生休息室,将被害人顾某某衣服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用于其购买毒品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顾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两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有相关违法劣迹,未赔偿被害人损失,为吸食毒品实施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未赔偿被害人损失,为吸食毒品实施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旭东、朱凯
2020年2月29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在家,电话1518684****;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电话15186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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