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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沈某甲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56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某区**镇**小区**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4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某区**镇**村**号。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4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沈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7月期间,沈某乙经钱某某(已判刑)的介绍,欠下王某某(另案处理)借条金额89万元的高利贷债务,实际转账36.64万元;同期,沈某乙欠下钱某某10万元债务,实际转账金额9.85万元,但沈某乙向钱某某转账归还债务32.54万元。

2016年8月至9月期间,钱某某为帮助王某某讨债,伙同或指使被告人蒋某某、沈某甲13次至沈某乙母亲沈某丙的住处、工作地点及沈某乙前妻沈某戊户籍地(沈某戊祖父母沈某丁、吴某某的住处),采用夜间砸玻璃、堵锁眼、贴海报等手段进行滋扰,致使沈某丙、沈某丁家人及周边18名居民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经济损失17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 2016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沈某甲伙同钱某某至沈某乙前妻沈某戊位于苏州市吴某区**镇**号的户籍地,采用夜间砸玻璃的手段,滋扰沈某戊祖父母沈某丁、吴某某,导致吴某某胳膊被玻璃划伤、沈某丁受惊吓,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37元。

2.2016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沈某甲伙同钱某某至上述地点,采用夜间砸玻璃、贴海报的手段,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77元。

3.2016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沈某甲伙同钱某某、潘某某(另案处理)又至上述地点,采用夜间喷漆的手段继续滋扰,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被蹲守的联防队员当场抓获。后双方经民警调解后,沈某丁家因玻璃破损、外墙被喷漆获赔人民币3000元。

4.2016年8月15日、8月17日、8月19日、8月22日、8月24日、8月25日,被告人蒋某某、沈某甲伙同钱某某6次至沈某乙母亲沈某丙的住处苏州市吴某区**镇**村**幢**室,采用言语讨要债务、墙面喷字等手段滋扰沈某丙,致使经济损失600元、沈某丙于2016年8月19日至医院治疗。

5.2016年8月26日、8月30日,被告人蒋某某、沈某甲伙同钱某某至沈某丙位于苏州市吴某区**镇**路**号的工作地,采用张贴“沈某丙教唆儿子假离婚、欠钱不还,真是人渣、无赖”等内容的海报、泼酱油的手段,滋扰被害人沈某丙,致使沈某丙于2016年8月30日至医院治疗。

6.2016年9月1日、9月3日,被告人蒋某某、沈某甲伙同钱某某至沈某丙的住处,采用夜间堵锁眼、踢门等方式,滋扰被害人沈某丙,致使被害人沈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60元。

被告人蒋某某、沈某甲因上述对沈某丙滋扰的行为,已于2017年2月22日均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归案后,被告人蒋某某、沈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就诊记录、接处警工作记录表等书证;

1被害人沈某丙等人的陈述;

1证人高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蒋某某、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价格认定局对涉案财物出具的鉴定意见;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7. 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蒋某某、沈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沈某甲共同多次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沈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蒋某某、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沈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沐惠娟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1. 被告人蒋某某、沈某甲现均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

2. 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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