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汪某某,曾用名小凯,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贵州省普定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6年10月11日、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2日、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怀疑其妻子闫某某和邻居邱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邱某某发生了冲突。之后,被告人蒋某某打电话给其妹夫即被告人汪某某,让被告人汪某某叫人过来打邱某某。随后,被告人汪某某纠集了十几个老乡、朋友从虹桥赶到乐清市城南街道河滨西路被告人蒋某某暂住处楼下,在被告人蒋某某、汪某某的带领下来到该暂住处阳台对被害人邱某某拳打脚踢,另有人用水果刀、拖把柄等物捅刺、殴打邱某某身体,致被害人邱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邱某某左眼眶上臂骨折为轻伤二级,右侧第7、8、9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腰部创口及额部、眼眶挫伤均为轻微伤,综合评定被害人邱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果刀、拖把;
2.书证:门诊病历本、出院记录、通话记录、在逃人员登记表、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和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检查勘验笔录,被告人蒋某某、汪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晓福
附:
1.被告人蒋某某、汪某某现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侦查卷伍册。
3.随案移送监控光盘贰张,水果刀和拖把各壹把。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拾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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