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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殷某某、洪某某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安徽省舒某某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舒某某******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舒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舒某某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殷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某某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舒某某**镇**小区(户籍所在地舒某某**镇**街**)。被告人殷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5月1日被舒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舒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舒某某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某某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51992********,汉族,初中,务工,住舒某某**区**村**小区。被告人洪某某曾因赌博,于2018年10月31日被舒某某公安局罚款伍佰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舒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舒某某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殷某某、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4日0时许,被告人殷某某、洪某某与胡某某(另案处理)驱车沿舒某某城关镇飞霞路行驶时,因车辆让行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尔后,胡某某安排洪某某驾车尾随王某某乘坐的轿车,并电话邀约被告人蒋某某携带棍棒与其汇合。当王某某乘坐的轿车行至舒某某城关镇梅河路与合安路交叉口时,蒋某某驾车将其拦停,后胡某某持蒋某某带来的电警棍对坐在副驾驶位置的王某某实施殴打,王某某从车内逃出后,蒋某某、殷某某、洪某某、胡某某又持道路中间的隔离护栏对王某某实施殴打。

案发后,蒋某某、殷某某、洪某某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周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殷某某、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舒某某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殷某某、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殷某某、洪某某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殷某某、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高  中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殷某某、洪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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