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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欧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岱检一部刑诉〔2020〕678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51974********,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1029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5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78********,汉族,高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汨罗市屈原管理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欧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得知鱼山中化四建项目部经理湛某某被人殴打后,为替湛某某出头,即纠集被告人蒋某某等人至岱山县高亭镇中化四建生活区内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对峙。后被告人蒋某某、欧某某殴打对方致王某乙、王某甲一定伤势,其中被告人蒋某某使用铁质锁扣击打王某甲头部。经岱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乙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甲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欧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蒋某某、欧某某于2019年7月6日向岱山县公安局鱼山警务站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铁质马蹄形锁扣一块;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湛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通话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欧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某、欧某某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卓俊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欧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岱山。

2.光盘一张。

3.铁质马蹄形锁扣一块存放于岱山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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