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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梁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镇**街**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9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镇**街**号。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4日0时许,庞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蒋某某欲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告人梁某某商量后,决定将两人吸剩的0.3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庞某某,并加收100元车费。被告人蒋某某在收到庞某某微信转帐的600元毒资后,于当日凌晨1时许,伙同被告人梁某某到贵港市港北区中山路城市便捷酒店(南百店)对面马路一树根底下,由被告人梁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蒋某某负责放置毒品在树根底下。尔后被告人蒋某某通过微信将毒品存放位置的视频及定位发给庞某某,庞某某到上述地点拿到毒品欲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庞某某身上缴获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可疑物1小包,手机2台;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过称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无犯罪记录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庞某某的证言;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贵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书亮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梁某某现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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