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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镇**村委会**组,住湖南省洪江市洪江市**镇**对向民居。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3日被洪江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281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乡**村**组**号,住湖南省洪江市**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洪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10日经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杨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商议从一外号“毛毛”(在逃)的男子手中共同出资购买毒品。随后蒋某某电话联系“毛毛”约定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克。当日18时许,蒋某某在涉案人卢某某(另案处理)的陪同下将毒资人民币9000元存入“毛毛”提供的用于支付毒资的农业银行账户。当日19时许,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NH****的金色雪弗兰轿车搭载蒋某某、卢某某从洪江市安江镇至洪江市黔城镇。在洪江市黔城镇卫生院周边道路与“毛毛”会面后,在杨某某驾驶的雪弗兰轿车上,“毛毛”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付蒋某某,随后离开现场。

被告人蒋某某、杨某某、涉案人卢某某在获得毒品后,共同来到涉案人曾某某(另案处理)位于洪江市**镇**院的宿舍中,蒋某某、曾某某等4人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约0.3克)。吸食完毕后,蒋某某、杨某某、卢某某离开曾某某宿舍。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蒋某某、杨某某在洪江市黔城镇卫生院停车场被洪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并现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毛重19.74克,净重19.09克)。蒋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照片,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微信信息截图等书证;3.证人卢某某、曾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等笔录;6.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在共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杨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蒋某某、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蒋维翔

检察官助理:易思轲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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