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蒋某某、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检刑诉〔2018〕4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041984********,汉族,中专文化,广西全州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路**里**栋**室,住桂林市临桂区**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制造毒品罪,2017年7月2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分局刑事拘留,经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8月2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421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广西苍梧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镇**村**组**号,住桂林市临桂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制造毒品罪,2017年7月2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8月2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8日移送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于2017年11月27日将案件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被告人李某某共同制造毒品氯胺酮。

2015年1月,被告人蒋某某承租了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委**村**号西侧村民秦某某的房屋作为制毒场所(以下简称“**村出租房”)。同年8月,被告人蒋某某以刘某甲的身份承租了桂林市象山区**乡**路通往奶牛场无名路**胶合板厂旁黄某某建的砖瓦房作为制毒场所(以下简称“**路砖瓦房”)。

2017年7月21日,公安人员在**路砖瓦房内抓获正在制造毒品的被告人李某某,当场在该砖瓦房院子内的一辆三轮车座板下查获一袋氯胺酮(净重2174.01克),在该砖瓦房内查获一批制毒工具和一批制毒原料、在正在运转的两套设备中查获一批制毒中间产物(净重合计36290克)和一批不同程度的氯胺酮成品、半成品(净重合计13650克)。同日,公安人员在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二塘老街万福路旁抓获被告人蒋某某,并在蒋某某位于桂林市临桂区**小区**栋**单元**室的住处查获一批疑似制毒原料、一个电子秤、一包透明塑料包装袋、一张刘某甲的身份证(身份证号码为4503291985********)、一张练某某的身份证(身份证号码为4503211981********)、一张刘某乙的身份证(身份证号码为4526011984********)等物品,随后公安人员在蒋某某的引领下找到**村出租房,并在该出租房内查获氯胺酮晶体和液体混合物21盒(净重合计35610克)及一批制毒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制毒原材料、制毒工具、制毒中间产物以及氯胺酮晶体和液体混合物等物证;

2.身份证、土地出租协议、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莫某甲、莫某乙、黄某某、秦某某、肖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手印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艺流程物质鉴定记录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等笔录;

7.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无视国法,制造氯胺酮数量大,其中被告人蒋某某制造氯胺酮51434.01克,被告人李某某制造氯胺酮1365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昊

代检察员:陆秋萍

2018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茅桥中心医院,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陆册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壹份随案移送。

4.光碟壹拾玖张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