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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21987********,汉族,高中文化榆树市住建局职工,住榆树市******组。曾因吸毒,于2016年4月12日被榆树市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于2016年6月23日被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7年5月27日被榆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于2017年6月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2019年11月1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被榆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21993********,汉族,高中文化,系榆树市住建局职工,住榆树市**街**委**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1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被榆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于2019年10月20日凌晨,在榆树市建设街南段夜星辰歌吧内,因琐事与赵某某发生口角,二人与赵某某相互厮打,后被人拉开,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在离开歌吧时,赵某某又追至歌吧门外,二被告再次将赵某某殴打。经鉴定,赵某某系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左侧第6、7肋骨线状骨折,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卢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冬梅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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